汽车租赁管理

汽车租赁行业监管考评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4号)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文件

 

京运管赁发〔2009〕64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

汽车租赁行业监管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了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现制定印发《汽车租赁行业监管考评办法》,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1.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考评标准

2.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

3.汽车租赁监管考核档案

4.汽车租赁示范营业门店标准

5.汽车租赁企业监管考评通知书

6.汽车租赁企业书面核查通知书

 

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汽车租赁行业监管考评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第105号令)和《北京市运输行业监管程序暂行规定》(京运管法发[200776号),结合贯彻实施《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考评,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以引导和鼓励依法规范经营,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监管考评工作坚持长效监管、量化考评、边查边改和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运输管理局负责汽车租赁行业监管考评的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辖区汽车租赁经营者履行具体监管考评职责。

 

第二章 监管考评内容

第五条 汽车租赁行业监管考评,包括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租赁车辆、租赁服务、信息管理等基本内容。监管考评具体项目和标准,按《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考评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第六条 监管考评采取单元记分制。以汽车租赁经营业户为基本单元,每个单元起始分值为200分,依据考评项目和分值累计扣分(或加分)至0分止。其中得分180分以上、160分以上、120分以上的,分别为优秀、良好和合格;得分不足120分的为不合格。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不具备《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二)的,应当扣除全部对应分值。

第七条 监管考评以一个自然年度为周期。业户当年经营期不足1年但超过6个月的可视为一个周期。当年累计分值于年末结清、归档,下一年度从起始分值重新计算。

第八条 市运输管理局将根据不同年份的监管考评重点,对考评项目和分值进行适度调整。

第三章 监管考评档案

第九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为辖管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建立《汽车租赁企业监管考评档案》(以下简称《监管档案》),用于记录和保存每个经营业户的监管考评过程和结果。

第十条 《监管档案》制式文本(详见附件三),由市运输管理局按年度制发。

第十一条 《监管档案》由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使用和保管。监管考评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信息、数据和执法文书、声像资料等,应一并记载或存入《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主件无法容纳的资料,应当作为《监管档案》附件保存。

第十二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业户,应当按照《监管档案》的填写说明,规范填写相应内容。当年监管考评结束后,应当及时对《监管档案》进行整理和归档。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变更管辖地的,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监管档案》交接手续。有关交接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章 监管考评方式

第十四条 监管考评按以下方式实施:

(一)实地检查。

由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市运输行业监管程序暂行规定》和《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考评标准》,对辖区汽车租赁经营业户进行实地检查,每户每年不少于2次。

检查可以采取实地勘验与资料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可以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统一的或专项的工作部署一并进行;可以分片、逐次实施。但是,遇有开业、复业、变更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在备案后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

(二)考评记分。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实地检查过程中,应当将检查项目、相应分值和整改意见即时记入《监管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业户负责人当场签字确认。

(三)社会监督。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随时收集社会、公众对汽车租赁行业经营服务的投诉、举报、表扬信息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相关信息经核实后,连同相应分值一并计入《监管档案》。

(四)年度考评。

每年度末,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辖区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年内历次考评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年度综合考评结果,报送市运输管理局。

(五)考评复核。

市运输管理局对年度考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抽查复核结果与原考评结果差距较大的,应当组织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再次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实地检查前应当告知汽车租赁经营业户,下达《汽车租赁企业监管考评通知书》(见附件五)或《汽车租赁企业书面核查通知书》(见附件六)。

第十六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运输管理局报告监管考评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阶段情况。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停业的,在停业期间可不进行日常的实地检查和考评记分;在考评年度内停业超过6个月的,可不进行年度考评;已经歇业的,不再进行考评。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委托其他汽车租赁经营业户经营的,双方应当签署书面委托协议,由受托业户接受监管考评。未签署书面委托协议或者协议非法无效的,其委托事项无效,委托业户应当接受监管考评。

第五章 奖惩与公示

第十九条 经年度考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达到优秀、良好、合格等次的,为贯彻《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当年达标单位;不合格等次的,为当年不达标单位。

第二十条 当年考评达到优秀等次的业户,由市运输管理局通报表彰并授牌。

年度考评达到良好等次以上的业户,可以按照《汽车租赁示范营业门店标准》(见附件四),为本业户所属营业门店申报汽车租赁经营服务示范门店,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议后,在全市范围参加行业评选。获得示范门店荣誉的,由市运输管理局通报表彰并授牌。

第二十一条 连续2年考评优秀或连续3年考评良好以上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之后2年的年度考评中,可免于接受实地检查。在免于实地检查期内出现服务质量事故的,视情节恢复实地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当年考评不合格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该业户制定整改计划并督导落实。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的年度考评、达标和受奖情况,均应记入《监管档案》,并由市运输管理局每年向行业和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向社会公示其名单。

(一)经营备案信息不实或有隐瞒情形的;

(二)应签未签或不按规范要求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

(三)应签未签《车辆租用告知书》的;

(四)不履行汽车租赁合同,拒绝向承租人提供车辆救援或替换车辆服务的;

(五)不按经营服务规范要求进行车辆整备的;

(六)有其他违反经营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其危害行为并责令其立即整改,制止和整改无效或情节严重的,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依法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不按经营服务规范要求进行租赁车辆技术维护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因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承租人投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以经营汽车租赁为名,变相从事未经行政许可的其他营运活动,拒不整改,干扰运输市场秩序的;

(四)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人员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公正地履行监管考评职责,尊重和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玩忽职守和徇私枉法者,严肃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41日起施行。原《汽车租赁行业监管考评办法(暂行)》(京运管赁发[2007]241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汽车租赁 监管考核 办法 通知

抄送:市交通委员会,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办公室         2009年3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