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
(2001年4月9日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   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
    
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015年的油船;
    
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
    
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
    
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
    
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5年以上的油船;
    
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
    
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
    
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理、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   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对已批准报废的船舶,其检验证书应交回船舶登记港的船舶检验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章   船舶购置



    
第六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舶,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专用设备的技术状况应满足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第八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时,应派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认真调查船舶的历史,实地检验船舶的技术状况,参加接船工作,并对购船质量负责。接船人员应严格按照买船合同和《接船大纲》进行接船,在接船后一个月内应向企业提交书面《接船报告》,内容包括船舶的技术状况,接船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九条   从国外购入的老龄船舶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初次检验,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船舶主要图纸;
    
(二)船舶所持有的各项证书、报告、记录(含船体测厚记录)。
    
企业应根据购入船舶的技术状况,重新确定技术定额和使用年限。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条   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应加强对老旧船舶的安全检查和检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措施,加强老旧船舶的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的设备应适当缩短预防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老旧船舶维修保养用的备品配件以及堵漏器材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企业须定期对老旧船舶船体及结构进行普查,其船体强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船体及结构普查的范围不得低于船舶检验部门的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有关船舶的定期检验(特别检验)的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须定期根据老旧船舶技术状况,重新核定船舶的航区、抗风等级、用途或载货定额及主机、发电机等使用负荷、锅炉及其它受压容器的工作压力。

    
第十五条   企业对达到使用年限的老旧船舶应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技术论证,确定报废或继续使用,或改变用途。对作继续使用的船舶,应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并视其技术状况按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合理配载,装卸作业时应做到各舱受力均匀,防止船体严重变形。
    

第四章   船舶修理



    
第十七条   老旧船舶一般不安排恢复修理,但经技术经济论证,确认经济效益好的,可安排进行。

    
第十八条   老旧船舶修理之前,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有关老龄船舶检验的规定,全面摸底调查,并提出重点检查修理项目。

    
第十九条   老旧船舶修理后,应按照《营运船舶检验规程》和老龄船舶检验的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颁布的规章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